注:这是本人代理被告韩女士写的一份民事答辩状,韩女士起诉广州旭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承包合同纠纷时,申请财产保全。后韩女士撤诉。广州旭X公司认为韩女士财产保全有错误并造成其建设的房子无法出售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韩女士赔偿911万多元。经本人代理韩女士参加诉讼,广州越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保全制度安排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韩女士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驳回了广州旭X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韩女士答辩的主要内容:
一、答辩人在(2017)粤0104法民初13384号案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错误
1.答辩人提起(2017)粤0104法民初13384号案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根据2000年3月9日广州市建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东华西路、三角市、永安东街、东濠涌商住楼地块拆迁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2000年3月19日东晨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东华西路、三角市、永安东街、东濠涌商住楼地块拆迁承包合同》、2002年2月9日置业公司和东晨公司签订的《东华西路、三角市、东安东街、东濠涌商住楼地块拆迁承包合同结算协议》、2002年12月17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穗房拆结字[2002]121号《关于批准拆迁结案的函》、2016年9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01民终39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6月12日置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东华西路、三角市、东安东街、东濠涌商住楼地块拆迁承包结算协议书》,答辩人作为案涉地块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2011.78平方米的面积和其他节余面积。答辩人在(2017)粤0104法民初13384号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滥用诉权问题。只要是该2011.78平方米的面积和其他节余面积的权利没有实现,答辩人都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答辩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并由人民法院执行,没有错误。
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答辩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等值财产,之后由追加冻结或查封77994306元。两次申请合计没有超过10000万元。当时越秀区法院查封的是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并没有像被答辩人所说的达到每平方米达7万元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说每平方米7万元,案件涉及的标的是2011.78平方米面积的房子,同样达到14077万元(有部分是商铺,价格应当更高),答辩人请求冻结不超过10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和等值财产,并没有超过诉讼标的14077万元的价值,没有不妥。而且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做出了担保。因此,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并进行了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本身并没有错误。
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只有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因为保全遭受损失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1.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不管有没有被财产保全,都不可能销售出去,因此不产生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问题。所谓的“损失”是被答辩人捏造出来的虚假陈述:
(1)根据2018年11月16日的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穗房监管群字 [2018]482号《关于反映东华荣廷府事项的意见告知书》。该文件认定,“该项目未办理预售及未办理大确权。目前情况下不属于预售或现售状态,2018年11月9日,我中心在该项目现场已张贴《温馨提示》,告诫市民不要购买该项目房屋,同时我中心针对广州旭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务数据》记载,2019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因“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即向购买人收取预订款项”而被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穗房监管法[2019]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
可见,被答辩人无法销售案涉商品房是被答辩人自身的二个原因造成的:一是没有大确权;二是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取得大确权与答辩人的申请财产保全无关,这是常识,这里就不用详细论述了。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与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关系,因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从中可以看出,商品房被法院财产保全,并不导致商品房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被答辩人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答辩人自己条件达不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造成的,与财产保全与否没有关系。
所以,商品房没有大确权,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被答辩人的不能出售商品房是必然的;其私下卖出去被行政机关察觉而遭受行政处罚,也是必然的。这些都不能因此归咎于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2.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申请的财产保全的查封是错误的查封,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申请是错误申请,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存在有错误的申请。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被答辩人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被答辩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捏造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案涉商品房被查封不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111810.19元”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进行虚假陈述,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来让答辩人赔偿其9111810.19元的所谓“经济损失”, 导致了本案今天的开庭审理,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构事实”属于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明明是因为商品房没有办大确权和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而导致不能销售,被答辩人却虚假陈述,说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结果,并捏造为是答辩人的“错误申请”引起,虚假陈述为其因此遭受了9111810.19元的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指导意见》和《解释》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被答辩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涉嫌虚假诉讼罪。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并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的规定,应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同时,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