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蒋基平是广州市黄浦区辖下一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被指控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本案的关键是,有证据证明行贿人永逸公司并没有资金来行贿,也没有“受贿款” 的去向 。所谓行贿受贿都是“行贿人” 和“受贿人”自己说。都是言辞证据。所以,我做了无罪辩护。一审在黄浦区法院认定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判蒋基平犯受贿罪判一年零九个月,并缓期执行。重审后的二审还没有安排开庭。
下面是重审庭审我发表的辩护词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关于受贿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无法排除办案人员先做结论后组织材料构陷蒋基平的嫌疑
根据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觉得,本案是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先“决定”蒋基平“受贿”23万元,再逼陈建宇承认“行贿”,然后再想办法让蒋基平承认“受贿”,以达到构陷蒋基平的目的。
1、案卷材料反映,蒋基平“受贿”23万元的最早时间是出现在2016年7月7日的《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中。然而,这个时间或之前,并没有任何证据、线索或者供述、陈述涉及到有这23万元;
2、为了做实蒋基平“受贿”23万元,第二天即2016年7月8日,办案人员匆忙找蒋基平的家属要求退赃20万元,家属不知就里于2016年7月11日凑齐20万元进行“退赃”;
3、第四天即2016年7月10日,办案人员审讯陈建宇要求其承认向蒋基平“行贿”20万元、廖昌坤行贿3万元;
4、2016年7月20日10时40分至11时41分整整一个小时,在黄埔看守所的走廊上,没有录音录像、没有审讯笔录,办案人员用“可以取保候审”、“可以认定自首”为诱饵,要求蒋基平承认自己“受贿”26万元,其中23万元的“受贿”情节被要求与陈建宇的供述一致;
5、办案人员接下来于2016年8月23日又要求廖昌坤供述由陈建宇向蒋基平行贿20万元,其自己行贿3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办案人员的流程是:先决定让蒋基平受贿23万元;第二天找家属退赃20万元;让陈建宇来说他和廖昌坤行贿蒋基平23万元;再做蒋基平工作让他承认受贿26万元(其中23万元和陈建宇的23万元一致);再要廖昌坤承认他和陈建宇向蒋基平行贿23万元来充实。
所以,本案办案人员对蒋基平的构陷嫌疑无法排除。
二、蒋基平向侦查机关承认的受贿9.2万元已经完全被依法排除,没有被认定
1、根据法庭调查,蒋基平自2016年6月29日至7月6日在黄浦区检察院的非法办案点姬堂办案点遭受办案人员的非法折磨, 到了7月6日蒋基平完全崩溃,答应办案人员只要带他离开姬堂办案点,办案人员要求他承认受贿金额多少他就承认多少。于是晚上10点30分,蒋基平被原来姬堂办案点的人员押到黄埔区检察院。当晚办案人员没有给蒋基平睡觉时间,而是让他反复写《情况反映》和《亲笔供词》说他自己受贿,内容须达到符合办案人员要求为止。
2、根据案卷材料第148-155页反映,这种反反复复的状态下,《情况反映》写了3页,《亲笔供词》写了5页。可想而知,整个晚上蒋基平处于疲劳状态。
3、接下来的7月7日10点55分到12点20分,办案人员对蒋基平进行了在检察院的第一次审讯,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但这次审讯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次审讯违法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4、7月7日下午14时32分至15时57分这场(第二场)审讯有录音录像,也有《讯问笔录》。但通过观看录音录像,我们可以看出,保安人员都在打瞌睡,审讯人员岳分责也在打瞌睡,只剩下肖楠没精打采地进行记录,蒋基平显得十分困倦。这证实了蒋基平所说的整个晚上不让他睡觉的事实。晚上不给睡觉的所写的《情况反映》和《亲笔供词》属于“变相肉刑”的基础上获得的。而且7月7日的二场审讯也是在6日晚不给蒋基平睡觉所进行的疲劳审讯基础上的继续疲劳审讯,这些有罪供述不应被采信,之后蒋基平就这些内容的重复供述也不应再被采信。
事实上,公诉机关对蒋基平审查起诉时,已经对9.2万元其中的3.2万元不予认定。而贵院在2017年审理的(2017)011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对余下的6万元也不予认定。对于贵院不予认定的这6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应在此次重审中予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蒋基平受贿的证据大多是言辞证据。
现证人陈建宇、廖昌坤和何光宇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他们三人和永逸公司没有向蒋基平行贿:
1、陈建宇、廖昌坤和何光宇三人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表示,他们三人没有向蒋基平行贿、永逸公司也没有资金向蒋基平行贿。他们三名证人已经在法庭上讲清楚,其原来向办案人员所作的关于向蒋基平行贿的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家人的安全遭受威胁,人身不自由、被诱供、骗供、指供的状态下作出的陈述。三人均表明其供述不是事实。
2、关于其他人王伟峰、刘灏、胡强、詹天福的证言,与蒋基平被指控的行贿罪没有关系。既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本辩护人请求法庭重视陈建宇、廖昌坤和何光宇在出庭作证时,作出的他们三人和永逸公司没有向蒋基平行贿的证词。
四、公诉机关举证《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来证明永逸公司和廖昌坤有资金来行贿。实际上,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永逸公司和廖昌坤均没有资金用来行贿:
1、广东丰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粤衡商约字(2016)第00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经过审查廖昌坤开立的12个特定账户和永逸公司的工商行账户,得出的结论是:2014年3月至6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廖昌坤的“取现、提取设备/差旅费”的资金总金额为32万多元,永逸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取现、提取设备/差旅费”为180万多元。二项合计为213万多元。然而,本案中反映的永逸公司和廖昌坤用于行贿的款项是207万元【王伟峰80万+刘灏20万+李小平20万+庹卫京 20万+胡强10万+詹天福10万(其中借款3万)+蒋基平26万+蒋基平20万(未送出)+左国清1万=207万元】,其中行贿最集中的月份是2014年6月,共行贿53万元。而这份报告反映这时间段廖昌坤加上永逸公司的开支合计只有17万多元,远没有达到这时期“行贿”所需的数额。说得准确一点,就是意味着廖昌坤一家人不吃不喝二年多、永逸公司停止经营完全没有支出二年多,才赚够207万元来行贿。但事实是,这时间段廖昌坤一家人的生活没有受影响;永逸公司正常经营。这份材料实际上证实了,2014年3月至6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廖昌坤和永逸公司的开支中,并没有用于行贿的款项。故,这份报告本身就能证明永逸公司和廖昌坤没有资金向蒋基平等人行贿。
2、经合议庭向永逸公司、陈建宇、廖昌坤、何光宇行贿案[(2018)0112刑初508号]调取到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永逸公司和廖昌坤没有资金来行贿。永逸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市政工程,这些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得来的,政府做财政预算时对利润早就有严格限制,不可能财政预算还能有207万元作为“受贿款”的利润空间。根据调取到的永逸公司提现明细,对于永逸公司的在《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所被列举的现金,有具体的经手人、有明确的使用项目、有报销的发票和收据、有人工签收等栏目,每一笔款都有清清楚楚的记载,根本没有哪一分用来行贿。根据调取到的廖昌坤的银行流水证明,廖昌坤所使用的主要是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三个账户。其中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家庭缴费开支,如电视费、管理费、保险费、煤气费等开支;民生银行是用于偿还车贷的开支、招商银行是用于偿还房贷的开支。同样没有哪一分钱用于行贿。既然永逸公司没有资金来行贿、廖昌坤也没有资金来行贿,那么也就没有蒋基平受贿的事实发生。
五、蒋基平编造的“受贿款去向”,实际没有去向
蒋基平由于没有真正“受贿”,当然就没有得到贿款,自然也就没有“受贿款”的去向。不交代“受贿款”去向又无法交差,蒋基平只好编了修宝马车花7万元和战友聚会花10万元两个理由。但修宝马车的说法现在已经被修理厂的负责人陈春成提供的材料推翻,实际只有7920元;战友聚会也被战友戴建锋推翻,当时是执行AA制,每人只出2000元。所以,蒋基平编造的“受贿款”去向因为没有受贿的事实,自然与修宝马车、战友聚会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蒋基平没有受贿,却承认自己受贿,从他自己的处境看可以理解1、蒋基平在姬堂非法办案点被非法关押7天,有生不如死的经历;2、配偶怀孕需要照顾,自己在看守所患上皮肤病、风湿病和痔疮,让他感到身体会垮、性命难保。
基于上述原因,蒋基平渴望能够取保候审出去,早日恢复自由。最明显的表现是,在2016年7月15日当时的律师会见他时,他知道家里在2016年7月11日为他“退赃”20万,他立即就“配合”写出《情况反映》,编造说自己受贿23万元,其中廖昌坤向他行贿20万元,陈建宇向他行贿3万元。
所以,在2016年7月20日,当办案人员肖楠和李敬华在走廊对他进行一个小时的诱供,以给他“取保候审”和认定他属于“自首”作为诱饵,让他说他收受26万元贿赂,把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和陈建宇的说法一致时,他配合了肖楠和李敬华的要求,最后他也真的能够办理了取保候审,也被认定为自首。当2016年11月8日他想讲清楚自己没有受贿,又再次被威逼利诱,不敢坚持。
在公诉人开庭前询问蒋基平时,蒋基平也想向公诉人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公诉人也威胁说这样会被取消取保候审和自首的认定。而且,刘灏也确实是因为坚持自己没有受贿而被取消取保候审和自首的认定。这些对蒋基平造成很大的压力。所以蒋基平在原来的一审不敢说自己没有受贿是有原因的。
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蒋基平的做法能够给予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基平受贿不成立。应当认定蒋基平不构成受贿罪,判决其无罪。
第二部分 关于滥用职权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蒋基平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依据是:
1、将招标项目信息透露给永逸公司;
2、将《用户需求书》违法交给永逸公司自行修改,从而制定出有利于永逸公司的招标条件、评分标准,技术要求。
起诉书实际上是无中生有:
一、关于“透露信息”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治污设施维修管理项目和环卫保洁项目都是政府公开招标的项目
既然是公开招标,就没有什么东西值得保密,所以,也就无所谓“透露信息”。实际上,公诉机关也没有拿出蒋基平具体“透露”了什么信息的内容。倒是在《起诉意见书》上说是“透露标底”,但这些项目都不是通过“价格”进行竞争的,而是通过“分数”来竞争,高分者中标。故不存在所谓的“标底”,也就不存在“透露标底”。起诉书关于“透露信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关于“将《用户需求书》违法交给永逸公司自行修改,从而制定出有利于永逸公司的招标条件、评分标准,技术要求”问题其实这个说法来源于廖昌坤、胡强和詹天福的口供。但《用户需求书》记载的内容正好相反。可以通过《用户需求书》本身来判断。
首先,截污管网维护项目,在案卷的P118-P120有上级发下来的《萝岗区村(居)雨污管网维护项目》的《用户需求书》的参考版本。根据胡强的说法,他把截污管网维护项目的《用户需求书》通过QQ邮箱发给廖昌坤,让廖昌坤修改,廖昌坤修改出了有利于永逸公司条款,让永逸公司顺利中标。然而,案卷P159-P162就是这份胡强所说的《用户需求书》,比对《萝岗区村(居)雨污管网维护项目》的《用户需求书》的参考版本,每一条都没有超出参考版本的范围,根本没有哪一条反映出是为了有利于永逸公司而设定。
其次,在案卷中P48-56材料是上级发下来的保洁服务项目《用户需求书》的“参考版本”。对照公诉机关提交的从黄浦区检察院“詹天福”卷宗中复印出来的8页材料《用户需求书》,比对该 “参考版本”,也可以看出8页《用户需求书》并没有超出“参考版本”的范围,詹天福还特别强调划线部分是他照廖昌坤的意见修改的。但这份文件有7处划线,反应出来的都是如值班制度,垃圾分类及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政府各类活动保障任务的保洁工作,设立项目部、专门场所、专门机构和人员、费用必须在黄浦区缴纳,以及中标人月综合评分与月合同经费的关系,履约保证金等有利于政府的、严格供应商的责任的条款。这7处修改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没有哪里能够反映出有利于永逸公司,也反映不出可以据此排除了其他供应商。
所以,胡强、詹天福和廖昌坤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招标条件、评分标准、技术要求是否存在专门制定有利于永逸公司内容的问题
起诉书中的“招标条件”一说非常笼统。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6年11月21日提供的《萝岗区村(居)雨污管网维护项目招标文件》。
从目录上看,有5大部分,有“投标邀请函、用户需求书,投标人须知、合同书格式和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这些文件实际上是招标代理公司制作和把关的。其中的“投标文件和格式”就有各项具体要求。在“评标办法、标准和步骤”中明确各项要求。P130是《商务分评分表》参考版本。有人因为其公司商务分得零分,就认为是蒋基平所在的城管科在其中制定有利于永逸公司的标准,这是误解。
根据被告蒋基平在之前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广州市黄浦区永和街社区环卫保洁项目档案》,其中的项目《商务打分表》就和这份参考版本完全一致。《商务评分表》和《商务打分表》一致的事实表明,蒋基平等人并没有在这些表格上作了什么违规的修改。另外,在《商务评分表》和《商务打分表》的“备注”上,都规定了哪些项目评分为“零”的情形。
可见,这是一视同仁的要求。有些投标的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证照的原件,说明这些公司只是找人来挂靠承接工程,不敢承担责任。因此,其商务分为“零”并不奇怪。没有达到商务评分中的要求,被评为“零”显然是投标人自己的责任,而不是蒋基平的责任。
四、蒋基平行为并没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起诉书认为,蒋基平的行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际上,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和结果并没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律上并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具体的界定,但实践中都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一个地方的犯罪被群众知悉,民众因犯罪行为而对政府的机关缺乏信任,公信力降低,使该地政府和机关的威信和诚信度下降,造成了一方的社会不稳定;(2)犯罪行为造成某一地区、某一系统不稳定,诱发群众多人多次上访;(3)公众性损害。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4)权益性损害。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公众资金被大量违规运用的;(5)社会性危害。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等等。
从本案来看,涉案的招投标事件并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
1、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具体的排除条款,没有将符合条件、且有意参与竞标的单位排除在外。
2、永逸公司中标后,招标代理公司均根据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向社会公示。在没有人提出异议之后,招标公司才将中标通知书提交给永和街,永和街才根据中标通知书与永逸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永逸公司中标后,没有任何人提过异议。这说明所有人都对永逸公司的中标结果予以认可,不产生引起群众不满的问题,也没有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问题。
3、每次都有3-5家公司参与投标,与之无关的社会公众对项目的招投标的情况并不感兴趣、并不知晓,更谈不上产生社会影响,不存在引起群众不满的情况。
4、从工程合同的内容看,至今没有哪一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政府一方的利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永逸公司认真履行合同,通过了每个月的考核和每个季度的考核,达到了政府签订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因为选择永逸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违约的情况发生。所以,何来蒋基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蒋基平认真贯彻上级的要求不能认为是犯罪
公诉人在法庭上特别强调蒋基平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因为永和街城管科在制定《用户需书》和《商务评分标准》时,特别作了有利于当地企业条款,主要是要求投标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要求解决当地人员就业问题等,让作为本地企业的永逸公司顺利中标。蒋基平作为城管科科长从中作了指示。公诉人认为这就是本案蒋基平滥用职权的关键。
但是,通过认真查阅案卷后我们发现,上级机关发下来的《商务评分表》本来就要求“投标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关于照顾本地企业问题,永和当地的农用地已经征收完毕,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是上级党委政府的一贯要求,这有相关文件和相关考核证实。在《商务评分表》上加入解决当地失地农民就业问题,本来就是为了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精神,“下级服从上级”这能有错吗!我们很难想象,贯彻上级精神的蒋基平怎么成为“滥用职权”,怎么成为犯罪了?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蒋基平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贵院的(2017)粤011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蒋基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此并没有提出抗诉。在本案的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坚持蒋基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继续判决其无罪。
综上,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基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蒋基平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蒋基平滥用职权罪,应当坚持(2017)粤011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继续判决蒋基平无罪。
此致
黄埔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 任广伟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